此份判決書的重點:
2.
單一行政主管(在本案是「校長」)不得干預教評會依法定職權所作之決定:
s 「校長基於行政監督之權限,對於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定,縱認享有復議權及核定權,亦應僅認具有形式上效力」(詳參本判決書第8頁)
3.
校級法規之效力,不得踰越上級法規:
(2) 根據本判決書第7頁(黃底字):教育部授權審查教師資格要點第六點:「經本部授權自審之大學院校應訂定各級教評會委員之產生與任期、開會與審查方式、以及升等不通過者之申覆辦法等,報經本部核定後實施。」之規定,即經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大學,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係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且教育部對於該經授權自審之大學仍具有法律監督之「核定」權限,…
(3) 而國立中正大學教評會組織規程除了第一次有送到教育部核定生效,之後歷次的修訂,「均未送經教育部核定同意,…該組織規程應認尚乏效力要件」(詳參本判決書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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