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1.2014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090號判決重點-有很多

此判決書對「大學自治 vs. 法律規範」、誰來決定「六年條款」是否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同一委員可否擔任不同層級的教評會委員、教育部的行政監督職責,都有提出見解:


一、大學自治 vs. 法律規範
(一)  「學術自由是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大學自治之目的在強化研究講學學習自由,避免行政機關的介入,要由大學內部人員自我管理,以促進學術自由」(判決書第3頁)
l 然而,有多少大學根本不是「由大學內部人員自我管理」,而是以行政權恣意妄為;在行政法庭上,被告大學常常拿「大學自治」來當遮羞布
(二)  大學校園並無治外法權,教育部要負行政監督之責
l 國家立法限制大學自治,係依憲法第23條而來的例外,行政機關只能根據法律監督大學。因此,保障大學自治的核心,便是要把行政機關的監督權侷限在適法監督。」(判決書第3頁)
二、大學的人事聘任、解聘,在適法的前提下,由大學自己決定:
「舉凡,校長、院長、系主任、教師及職員等,不論聘任或解聘,原則上都應由大學自己決定,主管機關不能干涉。但是,這些人事事項也不能放任,所以大學法、教師法均有規定其要件:須具備何種資格,才能成為大學教師,即使是解聘,也有一定要件,此必須以法律限制之,但其主要目的在保障其講學自由。旨在避免財閥、學閥之介入,藉大學自治之名,成為控制大學教師之武器,而行掌控講學市場之實。所以,大學教師之解聘當然要有一定的要件、程序,讓大學教師有一定的救濟機會。」(判決書第3-4頁)
三、根據這個法庭之見解,對於違反「六年條款」是否屬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仍有待學校教評會審酌個案事實而予以判斷;究應如何決策,此不僅係典型之專家判斷餘地,更係屬大學自治之具體展現,並非主管之行政機關可得置喙。」(判決書第7頁)
四、各級教評會的委員,毋需互斥(毋需相互迴避):
l 「原則上,各級教評會因其組織而異其功能,因此,對相同事物可能有不同廣度、角度及深度之思考……(據此)系、院及校教評會不僅各有功能組織設計,本質上也非層級式權利救濟機構,當然無委員相互迴避之必要。」(判決書第5-6頁)
五、領了薪水卻只會轉公文的教育部,其實對學校機關有行政監督之責:
(一)對於教師的不續聘,需經教育部核准。教育部主張此「核准」是「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地位對學校所為事後行政監督作用之行使,非屬行政處分」(判決書第2頁),被法院打臉:
l 「被告(註:教育部)核准與否,即係依據法律為大學自治監督權之行使,具有確認該決議是否合法,決定生效與否之法律上規制效力,自屬行政處分。」(判決書第4頁)
(二)大學之行政施為適法與否之審查、監督,是教育部的責任。(判決書第4頁)
(三)「而法院對於行政機關此監督權行使違法與否的判斷,與其強調審查監督權是否確實行使,毋寧謂應著重於審查監督權是否逾越適法監督之權限。」(判決書第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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