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帝國裡,永遠是下級法規的效力凌駕國家法律,
(學閥先以行政權強渡關山再說。「違法?你去告啊」)
但到了行政法院,若行政機關之法規牴觸國家法律,則屬無效。
(教評會幾乎把這位李國譚老師「著作點數的採計」全刪光光;到了行政法院,判決書一筆一筆把它們算清楚。)
本判決書之重點如下:
一、 教師升等審查「所踐行之程序是否符合正當之法律程序,非屬…專業判斷,亦非大學自治之範疇…」(判決書第13頁):
l 「所謂正當法律程序,乃指行政機關行使一切權力致侵害或限制人民權利(時,)均須遵行之原則。」(判決書第13頁)
l 「正當法律程序」有多重要呢?依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文:「凡人民作為謀生職業之正當工作,均應受國家之保障,對於職業自由之限制,應具有正當之理由,並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判決書第12頁),且「大學教師之專門著作送審,攸關其擔任教師之任用權益,滋事體大,涉及大學教師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判決書第15頁)
二、校內法規,「不得牴觸該母法之明文規定」(判決書第15頁),但至今,仍有包括臺灣大學、東華大學等校,仍是以「大學自治」作為學閥黑箱作業、上下其手的遮羞布:
1.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有明文:「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2. 「依大學法第1條規定,大學自治仍應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為之。關於攸關大學教師升等重大權益之代表著作之送審資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即已明文規定)......。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固授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程序及基準,得較教育部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更為嚴格,但就此送審代表作之資格部分,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既已明文予以規定,乃寓有保障之意,此攸關送審教師送審代表作是否符合資格之重大權益,自非僅涉及審查教師資格之程序及基準,是就此部分,被告生農學院所訂定之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相關規定,既明顯牴觸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此部分之規定,自屬無效。」(判決書第16頁)
另:法院判決書的查詢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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