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然,法律明文所規範的是依法行政者(包括公務員);法律所未明文限制者,就屬人民有權利去做的事項。歷來,人們──包括行政權和司法權──都限縮了人民(教師)在教師法第三十三條之權利:「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因此,最新出爐的大法官釋字第736號解釋文(105.3.18)之理由書指出:「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所以,司法院大法官又為個別教師開啟一扇門:非僅影響教師工作權之行政處分才可提起訴訟。只要學校的「具體措施」侵權,就可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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