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2.2013

「聲請迴避」的陳情書可以這樣寫-至少100位教師要迴避本案

(另一則「聲請迴避」的陳情書在此
陳 情 書

受理機關:國立東華大學校長吳茂昆
副本:教育部長蔣偉寧

日期: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星期二
主旨:校長本於權責,確實監督本校各級教評會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重為辦理本人97.8.28之升等教授申請案。
說明:
一、  行政程序法第7條載明:「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二、  東華大學對王純娟97.8.28之升等教授申請案所執行之行政程序校長及校務行政主管等,惡意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致實際執行之審查程序讓前校長黃文樞有機會趁「保密」之便,恣意違反上述釋憲文與教育部發布各項行政命令行政法規與行政指導及東華大學校內升等法規,全案業已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729號判決書駁回東華大學上訴,並稱:462號解釋既已闡釋升等審核之正當程序,為免個人利用權限介入操弄程序致影響審核之公正性,上開有關複審程序中之外審人選的決定程序,理應指由校長在院提供的外審參考名單中選任聘請6位外審委員,校長並無選任參考名單以外人員為外審委員的權限、「按原判決係謂無增列外審委員名單之權限,僅得於院教評會之建議名單中聘任」
三、  查,教師資格審查相關國家級法規計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大學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行政程序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732號判決、教育部96.2.6台學審字第0960014558號函、教育部96.10.15台學審字第0960156470號函等。
四、  另查王純娟97.8.28之升等教授申請案乃為法院判決之五年前申請案,然因東華大學違法玩法,已讓本人已承擔惡果長達五年之久,本人已另提國家賠償及偽造文書罪在案本人現在要求東華大學將黃文樞違法選任兩位不適格之外審委員所作成之審查意見及分數刪除,另比照考選部在陳懿琳案,以原有之審議資料進行評議(附件一),並依訴願法第2條第2項、教育部訴願會台訴字第0970178001A號之規定,於兩個月內,就現有之四份合法審查意見及分數重為評議。
五、  東華大學在重新評議之程序中,並應附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729號判決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訴字第385號判決書於所有審查資料之前,供適法之新組成教評會參考,並且註明此乃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定讞後之五年前的申請升等案,應依五年前之學術研究實況評議之。另,所有重新評審之資料,就教評會之專業資格而言,應符以下二條件:
(一) 各級教評會委員需為978月(含)以前,已升成教授者
(二) 已在各級教評會審議過王純娟97.8.28之升等教授申請案者,均需迴避
六、  上述之迴避人員名單、理由、事實:
(一)人員:曾對王純娟於97828日升等教授申請案審理過並已表示過意見之各級委員會委員共91
1.     97學年諮商心理學系臨時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5人)
周東山、林美珠、黃漢光、張德勝、白亦方。
2.     97學年人社院臨時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1人)
張力林美珠、吳冠宏、曾珍珍、林美玫、朱景鵬、石世豪、陳若璋、郭強生、劉吉川、蔡裕源、溫日華、林明珠、江美華、曾月紅、熾霖、黃漢光、蕭朝興、林金龍、高台茜、唐淑華、褚志鵬
3.     97學年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4人)
張瑞雄、林清達、楊維邦、蕭朝興、林志彪、林美珠、吳中書、施正鋒、吳家瑩、徐秀菊、張木山、郭永綱、邱紫文、陳美娟、張菁華、吳冠宏、朱景鵬、曾月紅、林明珠、林金龍、林玥秀、萬煜瑤、劉唯玉、林國平
4.     98學年教師申評會委員:(15人)
鄒永宏、徐國彰、梁金盛、紀新洲、林金龍、張海舟、孫宗瀛、張子貴、吳海音、李娓瑋、許子漢、李正芬、林素珍、常朝棟、廉兮。
5.     101學年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5人)
楊維邦、白亦方、王立中鄭嘉良、林信鋒林金龍、康培德吳天泰、張德勝潘小雪夏禹九、陳美娟、郭永綱、黃延安、吳翎君、曾珍珍、李維倫、褚志鵬林穎芬范麗娟吳家瑩、高台茜、蘇秀華陳紫娥宋秉鈞
6.     東華大學同意上訴之代表人:
吳茂昆
7.     理由:
(1)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9號確定判決書指出,原告主張該訴願會主委需迴避,而被告以主委(黃雅榜)進入委員會是符「組織法」之規定辯稱之,但已違民事訴訟法相關法條:「惟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2、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2款之規定,可知凡對於訴願事件具有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均應自行迴避。」
(2)  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一項第二點:「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3)  依教育部99.1.27台申字第0990012226號函附件理由第一二點,執行職務時有「球員兼裁判」之嫌者,應依法自行迴避。
(4)  湯德宗(2003)〈大學教師升等的正當程序〉第384頁下方「一人同時兼任數級教評委員」,需「自行迴避」之規定。
8.     事實:東華大學曾以各委員會之組成符合組織法辯稱(東人字第1020001362號),然而,上述91委員已審理過本人978月提出的教授升等申請案,亦已表示意見,卻任憑黃文樞以校長一人,假藉權勢,違反法令,恣意黑箱增加外審委員,而無所作為法定機關教評會卻淪為黃文樞一人私慾之背書單位,無能擔任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所賦予之憲法責任。其舉不但有違教育部授權自審教師資格審查信任之交付,且惡意違反462號解釋文甚明。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國立東華大學101學年教評會仍執意上訴,並授由機關首長吳茂昆繼續提出上訴,相關人等顯然均同意「『藉選任外審委員,以達操弄教授升等審查結果』為校長威權統治校園之專擅權」為合法,其錯用法條之故意,已昭然若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9號判決書意旨所指:應依照法令組成委員會乃為最基本之要求,如依被告辯稱只要依照法令所為之組成或異動即不需要迴避,豈非表示僅有違法之組織才需要適用迴避之規定,是被告以此作為訴願會主委黃雅榜未迴避之理由,容係混淆訴願法第52條及第55條之不同規定,已難憑信。、「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均應自行迴避。」
七、  其他迴避人員名單、理由、事實:
(一)人員:黃文樞、張瑞雄、黃郁文、吳天泰、夏禹九、鄭嘉良、林美珠、白亦方、林金龍、林志彪、潘小雪。
1.     理由: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一項第二點:「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2.     事實:東華大學行政高層於民國100年合併校區作業違法事實明確,其作為罔顧師生生命、校園安全,已為監察院糾正在案糾正文號:101教正001811皆時任東華大學一級學術行政主管,為人民授予公權力之公僕,不思公權力應有之作為,卻仗行政權而將自己的違法行泛以所謂「校譽」來包,將本人向主管機關「陳情校方校作業違法之法定權利」在校務會議與學校官網誹謗為「漫無界限地扯後腿或詆譭學校聲譽」,全案已為本人於台灣花蓮地方法自訴在案(101年度自字第3害名譽案)
(二)人員:黃文樞、陳若璋、李維倫、林美珠。
1.    理由: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一項第二點:「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2.    事實:本人於系務會議、併以電子郵件致函全體院教評會與校教評會主席,公開質疑並爭論東華大學諮商與臨床心理學系陳若璋、李維倫、林美珠奉黃文樞召,100學年「先有人選,再有職缺」之蔣○光聘任案,相關作為有無違反大學法第18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國立東華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第5條、國立東華大學組織規程第1138條第5。且全案1001019日遭校教評會退回「請諮商與臨床心理學系重新公告合理徵聘期限辦理公開徵選事宜」。
 (三)人員:黃文樞、林美珠。
1. 理由: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一項第二點:「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2. 事實:
(1) 1003月吳全大火造成東華大學一名學生死亡十餘名學生輕重傷,林美珠針對本人312日之自由時報公開投書提出質問(附件二),同年47日本系學生(校內諮商中心長期個案)自殺身亡,全系學生哀傷的同時,更為「諮商心理專業竟救不到自己的同學」而對所學專業認同強烈懷疑之際,連校外專家都願免費撥冗為系上同學進行哀傷治療,林美珠卻悍言不准辦理,本人與之即有言詞交鋒之處(附件三)。
(2) 黃文樞首次在未徵詢本人之情況下,將本人逕送議處(於100329日「與校長有約」公開宣告)。
(3)  10099日王純娟等人向教育部高教司司長陳情本校併校作業草菅人命以來,林美珠及黃文樞即以行政權勢多次於公開及私下場合對王純娟進行不當人身攻擊,林美珠分於校內外以口語、email等形式抹黑本人「就是因為升等不成,才挾怨報復…」(有諸多證人可證),而黃文樞再度於未徵詢本人之情況下將王純娟逕送議處(根據與會人士所言)。
(4)  林美珠更於1001214日校務會議中,違反中華民國內政部內民字第178628號令,公開宣讀攻擊王純娟合法陳情之所謂「來自學術主管的聯合說明」。
(5)  林美珠及黃文樞前述相關作為並已達違反刑法之規定,本人已另委託律師進行刑事責任之追究。
八、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教育部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規定,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東華大學辦理遭上級機關駁回應重為處分之教師資格審查案件之行政程序,多所延宕,早已前科累累(教育部訴願會台訴字第0970178001A號)若東華大學再次怠為處分,本人將依訴願法第2條第1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維護本人法定權益。敬請東華大學確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729號判決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訴字第385號判決意旨,以於法有合之行政程序,重為本人97.8.28之升等教授申請案之決定,以維本人法定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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