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4.2014

迴避-教評會公正審議的重要因素(葉蔻案的判決書)

與升等申請者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法有明文。站在申請者的立場,任何申請者都不希望教評會內有任何對自己有偏頗意見的委員。因此,「迴避」十分重要。

除了行政序法32條規定配偶、血親、姻親等應自行迴避,同法第33條規定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申請者得申請迴避之外,尚有訴願法55條:「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

以下則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479號判決與「迴避」有關之重點:

1.      「所謂有利害關係,訴願法雖未明文列舉,惟參考民事訴訟法32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17條、第18條第2款之規定,可知凡對於訴願事件具有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均應自行迴避次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判決書第21頁)

2.      僅以組織法規範教評會『常態』之組成成員是不夠的,「訴願法第55條有關迴避之規定,則是規範『個案』中有利害關係之情況(即,因個別情況而有異)……。況且,應依照法令組成委員會乃為最基本之要求,如依被告辯稱只要依照法令所為之組成或異動即不需要迴避,豈非表示僅有違法之組織才需要適用迴避之規定」(判決書第22頁)


法院判決書的查詢步驟和讀法,請見小工具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