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升等申請者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法有明文。站在申請者的立場,任何申請者都不希望教評會內有任何對自己有偏頗意見的委員。因此,「迴避」十分重要。
除了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配偶、血親、姻親等應自行迴避,同法第33條規定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申請者得申請迴避之外,尚有訴願法第55條:「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
1. 「所謂『有利害關係』,訴願法雖未明文列舉,惟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2款之規定,可知凡對於訴願事件具有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均應自行迴避。次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判決書第21頁)
2. 僅以組織法規範教評會『常態』之組成成員是不夠的,「訴願法第55條有關迴避之規定,則是規範『個案』中有利害關係之情況(即,因個別情況而有異)……。況且,應依照法令組成委員會乃為最基本之要求,如依被告辯稱只要依照法令所為之組成或異動即不需要迴避,豈非表示僅有違法之組織才需要適用迴避之規定…」(判決書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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