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乃有關教師資格審查裡的「不續聘」-大學院校通常以「六年條款*」要教師「走路」,特別是在校務權貴極為劣質的帝國裡,更是「誅殺異己」的好工具。但是,上道的、懂得買兄弟茶的教師,縱使學術表現再差,在審查程序行賄審查委員,校方一律護航。
本案之判決書,對於校方「不續聘」的要求有重大宣示:
「六年條款」是否違反教師聘約至「情節重大」之程度,應依「公益性」、「必要性」、「符合比例原則」、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查。其中,就「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言,「大學教師各級評審委員會應以對該擬被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工作』之評鑑結果為重要參考(大學法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7條),並於作成停聘或不予續聘之決議時,就前揭所列各項為綜合審查、評量及判斷,明確記載該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理由。倘院教評會欲變更系教評會所為『不通過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校教評會欲變更系或院教評會之『不通過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均應詳細載明該教師『違反聘約』如何『情節重大』而予停聘或不續聘之理由,並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本其法定監督權審查核准後,予以停聘或不續聘,始符程序。」(判決書第24-25頁)亦即,校方不能僅以「研究」(六年條款)作為將教師「不續聘」的理由,而是必須綜合審議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工作此四類教師法定職務。
*所謂「六年條款」,即:一名專任教師「六年內未提出升等,八年內(即兩年後)未升等成功」,校方即不予續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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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
司法官與教授或其他職業之從業人員一樣,皆有良窳。「司法權」或許仍是值得期待。此可見最高行政法院於本案,認真地引用釋字第380、443、450、510、514、626、659、702號解釋文,它們都是在做與「教育」有關之憲法層級的解釋。
本案法官亦提醒我們-無論是「教育」的施端或受端,這個國家有《憲法》、《教育基本法》,明文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教育文化乃立國之本,國家長治久安大計;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判決書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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