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如題之質疑已至少有兩個判決,一個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872號判決,另一個是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219號判決。
教育部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授權個別大學進行教師資格審查(即教師升等、聘任等申請案的自審)。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872號判決書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書(第6頁)所指:「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授權依據,即教師法第10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並未規定教育部得將大學任教資格之取得之審查(定)規定,轉授權予各學校訂定,」教育部得否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之複審,已非無疑。(判決書第15頁)
遑論,教育部在授權個別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審查(即「自審」)後,並未確實踐行行政監督個別學校是否確實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所規範之法定審查程序之責,此有教育部96年10月15日台學審字第0960156470號函第2頁指陳「63所大學裡,有47所之外審委員非經教評會選任,應即刻改進」為證,難怪現今臺灣的大學教師資格審查亂象不斷。
這或許可以作為自審學校的個別教師,在進行行政救濟程序時的主張之一-即校方被教育部違法授權自審。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