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份監察院糾正國立中正大學糾正文(民91年),若能詳細閱畢,或許很容易浮現「國立東華大學和國立中正大學是否該好好坐下來談合校事宜?」的驚嘆。
有關教師資格審查,該糾正文反映出「同類」國立大學校務行政主管(博士)們是如此執行實際程序:
1. 違反程序正義,其審議自難以確保學術審查應有之客觀可信、公平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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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投票表決否決一升等案後,再尋找理由;以空泛或相互矛盾之說辭,或僅採納一、二位外審委員中之負面意見,作為未通過升等之理由,不顧審查委員之其他正面意見。(糾正文第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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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先射箭,再畫靶」的執行,自然很容易可能除掉「令人不滿意」的傢伙。
2. 連自訂的校內升等法規都不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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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校升等法規第13條規定:「……申請人如不服決審之決議,應於收到決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認為申訴成立時,應送本會再審議,審議前本會得聘請校外專家學者兩人辦理『著作外審』……」。校方卻將「教評會『未通過理由』與申評會評議書評議決定理由與學術有關部分,送請校外學者專家進行評斷」(糾正文第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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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教評會應僅得針對名額、年資及教學服務表現予以評量;對研究成果之評量,由於校教評會係由不同學門之委員所組成,對教師升等之審議較難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因此,原則上應尊重外審之專業認定。(糾正文第3頁)
4. 結合王純娟控告國立東華大學一案,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國立東華大學上訴定讞(102年判字第729號),然因教師資格審查屬教評會之職權,全案需發回校內重為適法之審查。然而,本糾正文早在十餘年前即闡明:「何以棄複審階段之外審不採?又何以認定校教評會所聘請之校外專家學者必然優於複審階段院教評會所聘之專家學者。再者,如所聘適巧是相同之專家學者或外審結果相同,則再度送外審又有何意義?反之,如審查結果不一致,則何能逕認校教評會之外審勝於院送外審。故校教評會既違反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投票表決於前,於申訴成立後,仍欲假借再度外審以維持其表決結果,則該審查辦法及校教評會作為仍皆違反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退而言之,該校教評會之再審議,亦未遵守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及確實依評議或訴願決定書意旨執行,仍續以「多數決」方式為之,且審議結果多仍維持原議(僅乙件升等通過),致當事人之救濟程序無法發揮實質作用,漠視當事人之權益及相關法令,核有不當;教育部未善盡主管機關之權責,確實督導該校落實執行申訴評議及訴願決定,亦有未當。」(糾正文第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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